谢凯律师亲办案例
刑事辩护
来源:谢凯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17
浏览量:574

被告人:王XX,因涉嫌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于 2009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同年10月9日检察机关以王XX犯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罪及严XX等同案犯共计11人犯盗窃、寻衅滋事等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

一、强迫交易事实:

1、2006年2月,被告人王XX父子发现XX公园内观光旅游车生意较好,遂与被告人宋XX商量欲购买一辆观光旅游车在公园内经营,被告人宋XX表示同意。被告人王XX父子以4.5万的价格购置了一辆观光车,未经公园方许可,擅自在公园内载人经营。公园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阻,但两被告并不听劝,反而采用汽车堵门、锁门等方法相威胁,企图逼迫公园就犯,但公园方没有答应其非法要求。后干脆将车丢弃在公园内,还威胁公园方不得损坏。被告人宋XX应王XX父亲的要求,与公园方交涉,提议公园方将该车予以收购。公园方迫于压力,只好以5.5万的价格将该车辆予以购买。

2、2008年3、4月,被告人王XX父子,采用“如不让承包,就会搞得很惨”等言语威胁,强迫XX公园建筑承包人罗XX接受挖土服务,罗XX迫于压力,只好答应。同年5月,被告人王XX父子又以“不涨价就不让挖机工作”等言语相威胁,强迫罗XX将挖土的价格从每立方米26元提高到32元。为此,罗XX多支出20万元左右。

二、敲诈勒索事实:

2008年8月,被告人王XX父子的一部挖掘机在施工当中因操作不当导致侧翻,造成挖掘机损坏。被告人王XX父子以挖掘机是在罗XX工地上损坏为由,以停止全部挖机工作拖延工期相威胁,逼迫罗XX偿付所谓的赔偿款。罗XX迫于压力,被迫支付给被告人王XX父子1万元。

在接手案子以后,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王XX以及阅卷,发现案件涉及同案犯较多,同时案件主要犯罪事实还是围绕着这个公园的经营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从案件性质上来说,并不如一般的刑事案件那般性质恶劣,而似乎更像是民事纠纷。通过与被告人王XX及其家属多次的沟通,并搜集到了与本案至关重要的证据,为案件的峰回路转带来了希望。在经过深思熟虑后,决定对案进行无罪辩护。辩护思路主要是:对于强迫交易,实际上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即使受害人认为受到了欺诈或者胁迫,那么也是属于民法上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同时王XX为受害人提供挖土服务的过程中,确实发生过油价上涨以及工人人工工资上涨等情况,因此价格上涨符合市场规律;对于敲诈勒索,因为王XX与受害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对服务过程中的损失及风险进行约定,因此应允许双方事后进行协商补救,在服务过程中发生挖机侧翻确是事实,同时受害人还欠王XX巨额的工程款,因此,停工根本不可能构成敲诈。

法院认定及判决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XX父子在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过程中,确有以停工相威胁要求涨价,并以停工相威胁要求对方支付修理费的行为,但是到案证据(系本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搜集的证据)另证实王XX父子在提供挖土服务期间确实发生过油价上涨的情况,也确实发生挖机侧翻修理费的情况,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上述情况下损失如何承担,且当时罗XX一方确实拖欠被告人王XX巨额款项,故被告人王XX仅以停止服务相要挟要求涨价或要求对方承担修理费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分别认定为强迫交易和敲诈勒索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王XX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最终,法院对于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并没有认定,对于强迫交易的第2节中致使被害人多支出20万元左右的事实也没有予以认定,若这两条罪名成立的话,按照浙江省的相关量刑规定,我的当事人王XX将被判处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刑期将在5年左右。最终,经过辩护律师努力寻找案件突破口,并多方收集相关有利证据,最后仅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强迫交易的第一节事实予以了认定,判处王XX有期徒刑11个月。此时,王XX已正好羁押了11个月。该案件历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长达11小时的庭审以及长达32页的判决书,足以说明该案的复杂程度。而能够为当事人换来3年有余的人身自由足以让每一个刑事辩护律师倍感欣慰。

附:本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我今天作为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
在接受指派以后,通过查阅和会见,并听取了被告人王XX的陈述,辩护人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杭余检刑诉【2009】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下就本案事实部分及被告人王XX的犯罪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参与的强迫交易的第1节犯罪事实。首先,王XX父子在购买电瓶车之前是经过了XX公司的黄XX(音)同意的,这一点在另一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中可以得到印证。后来电瓶车买过来了,XX公司却阻止他们在公园用电瓶车载客,于是双方产生争执。XX公司将电瓶车锁进了公司的仓库,于是发生了起诉书所称的堵门、锁门事件,而起诉书也认可堵门、锁门是为了让XX公司允许其在公园内载客经营,而并不是为了要XX公司购买其电瓶车。事实上,后来经过被告人宋XX的提议,XX公司最终同意收购被告人王XX的电瓶车。在这一过程中,并没有使用任何威胁手段,也没有给XX公司施加任何压力,因此根本不是什么强迫交易。其次,至于说电瓶车买来是4.5万元,而最终成交价是5.5万元,则是因为该电瓶车买来后进行了装潢,进行了上牌,因此是符合市场价的。如果说XX公司认为是迫于压力才购买的,那么也顶多算是民法当中的一种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其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撤销该合同的方式予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XX公司并没有这么做,因此根本没有所谓的强迫,而这辆车目前XX公司正在使用。

二、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XX参与的第2节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事实上王XX父子是在2006年左右就已经在XX山庄做工程。后来被害人罗XX是在2008年的3月份接手该工程,是被害人罗XX主动打电话给被告人王XX让他来做这个工程的,这点被告人王XX父子的供述均可予以证实。因此,承包该工程根本不存在强迫。至于工程涨价,也是有市场因素的。原26元的时候,是在平地施工,后来施工地点到了山上,加上油价上涨,人工成本的增加,因此,涨价到32元是合理的,也是符合当时市场价的。这点在被害人罗XX的谅解书中可以予以证实,因此,也不存在强迫的事实,是被告人王XX父子与被害人罗XX多次协商的结果。
三.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XX参与的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挖机确实是在为被害人罗XX的工地施工中损坏的,而且事后王XX父子修理挖机确实是花费了10034元。因当时被害人罗XX尚欠了王XX父子几十万的工程款,故王XX父子找到了工程项目部的孙XX,要求支付一部分工程款来修理挖机,在与对方协商的时候,王XX想到挖机是在罗XX的工地上损坏的,就提出要罗XX的项目部承担1万元的损失。事实上,在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中仅就伤亡事故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并没有就财产损害进行约定,因此,应允许双方就财产问题另行协商。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王XX可能由于情绪比较激动,说了些不合适的话。当时,项目部的孙XX并没有立即同意,只是说要跟被害人罗XX商量。后来,由于天气一直下雨没办法施工,就叫了另外两个挖机的驾驶员来帮忙修理坏掉的挖机,加上罗XX一直拖欠工程款还没有付掉,于是挖机就停工了几天。后来,罗XX再三考虑后决定支付1万元的挖机赔偿款。公诉机关指控这1万元是以现金支付的,并且有被告人王XX向被害人罗XX出具了一张收条,但公诉机关始终没有向法庭出示该证据。而真实的事实是,王XX到财务严XX那里使用与领工程款相同的方式领了1万元,当时双方未就这1万元是什么款进行说明,按照疑罪从无及有利于被告的刑法原则,应该认定该1万元为工程款,而不是挖机赔偿款,事实上,该1万元在与被害人罗XX最终结算工程款的时候,可以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的。

四、被告人王XX此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王XX本案案发以前,一直遵纪守法,孝敬父母,为人忠厚老实,与社区居民相处融洽。被告人王XX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王XX之前患过乙肝,长期在服药,直到被抓获的时候也还在服药。他们村的耕地及房屋在2000年左右就被征用了,当时的赔偿额度也很低。失去土地以后,没有一技之长的王XX,进入了XX公司做了一名保安,可以勉强糊口,但生活也经常捉襟见肘。后来,才慢慢的跟随父亲一起承揽了一些工程,生活刚刚有了一些好转,但仍然欠着银行几十万的贷款。现在是上有老,下有小,全家失去了顶梁柱,整个家庭更是雪上加霜。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几起犯罪均是一般的民事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恳请合议庭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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